黄敬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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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立功的时间起点
发布日期:2022-10-25 来源:互联网

案例简介

被告人郭某原系吸毒人员,于 2016 年 5 月 23 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赖某(已判刑)。同日,郭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之后,公安机关因在工作中发现郭某实施上述贩卖毒品作案,遂于 2016 年7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裁判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以被告人郭某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赖某为由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2.对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其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赖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16 年 11 月 8 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学术界与实务界有关立功的时间要件规定,一直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应为“犯罪后”,认为采取“到案后”立功有做出对犯罪分子不利的限制解释,使得行为人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主张立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其次才是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所以到案前与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对节约司法资源而言没有任何区别。[ 参见柏浪涛:《探析立功的疑惑问题》,《新疆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另一种观点主张:立功的时间应当站在刑法的价值和立功的本质上来讨论,司法解释将立功的时间规定在“到案后”,在立法上该限制解释有利于避免立功制度的功利性,减少该制度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不平等性,即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实现立功,因为立功的达成必须要求犯罪分子知晓立功的线索,而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都能够知晓立功的线索并完成立功,所以司法解释对立功的时间做出了限制性的解释,以此来抑制立功的功利性与不平等性。除此之外,在案件侦办之中,“到案后”立功可以避免犯罪分子以非法手段取得立功线索,以保障立功线索的“纯洁性”。[ 参见刘宏水:《立功的起始时间应是到案后》,《人民检察》,2012年,第24期。]

对于本案被告人郭某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对应上述的学界观点,实务中亦存在两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在犯罪后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赖某,客观上实施了立功行为,具有立功的效果,因此其行为构成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犯罪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赖某,但由于该行为发生于其因本案犯罪到案之前,而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参见江瑾:《到案前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6期。]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郭某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立功的时间构成要件不应受“到案后”的条件限制。

二、设置“到案后”的时间要件存在弊端

(一)不符合立功制度的规范目的

立功制度立法初衷是通过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来瓦解犯罪势力,充分实现国家刑罚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秩序。

从犯罪分子角度而言,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为换取从宽处罚的刑事奖励,无论其是否存在真实悔罪心理,客观上他们必然积极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尽力将已知线索透露给公安机关,以助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侦破疑难案件,打击违法分子。而从国家角度而言,无论是犯罪分子还是普通公民,只要其提供的犯罪线索一旦有效,即可加速侦破案件,查获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节约司法资源。基于此,立功显然是一种“双赢”制度,有助于国家和犯罪分子实现各自意图。

然而,一旦认定“到案后”为立功的时间起点,将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划分界线,其犯罪后至到案前的检举揭发行为则不属于立功,这必然导致犯罪分子在到案前消极对待立功,将揭发检举行为拖延至归案后。在此情况下,犯罪难以被及时发现,潜在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也会持续存在,不利于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亦无形中限制了立功制度的发挥,阻止了国家刑罚权的充分实现,违背了立功制度的规范意图。本案中,郭某在到案前协助司法机关侦破贩毒案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符合立功构成的实质要件。然而仅仅因为郭某的协助行为在归案之前,便否定其协助破案的行为价值,严重打击了此类犯罪分子的悔过积极性,造成立功制度的门槛过高,违背立功制度的根本意图。

(二)造成法律适用的冲突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此条文,立功的时间限制为“到案后”。然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此条文,立功的时间并没有被限制在“到案后”。

《解释》限定了“到案后”的时间要件,《意见》取消了“到案后”的限制条件,二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根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前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的“到案后”限制不再适用,即按照《意见》的规定,到案前的检举揭发行为也可属重大立功,立功条件自然也应排除“到案后”的时间限制。因此,适用“到案后”作为立功的时间起点,加剧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和不协调,造成法律解释的混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违背公平公正基本原则

从上述可知,立功制度的规范意图是为了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弃恶从善,改过自新,以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促进国家刑罚权的高效实施来换取自身罪责减免,获得宽大处理。既然司法解释对归案后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都明确规定为立功,那对于归案前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揭发行为,更应当认定为立功以此鼓励。如果将归案前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排除在立功范围之外,不让其享受国家对立功者的刑事奖励,属于对犯罪分子的司法歧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也将导致立功制度的实质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中,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从而使案件得以迅速侦破,其行为显然对该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其他人在到案后才举报赖某犯罪事实,使得贩毒事实持续更久,危害结果更加广泛,而郭某提前检举揭发,促使司法机关尽快将其一网打尽,维护了社会和谐,反而被排除于立功范围之外,实属不公。

总而言之,从刑事立法意图而言,犯罪分子的悔罪意识产生的时间越早,则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越小,认罪悔罪越真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行为越早,侦破犯罪的效率越高,犯罪产生的实质危害才会越少。相较于到案后,基于刑罚威慑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被动性,到案前的揭发主动性更具有实质价值,其悔罪程度更大,刑事效益更高。对此,法律更应给予正确评价,加以鼓励。

三、立功应以“犯罪后”为时间起点

对于立功,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立功的主体需是“犯罪分子”,所以立功成立的这一身份要件其实就已经蕴含了时间要件,即“犯罪分子”的身份成就之时,即是立功的时间要件需要达成“犯罪”状态。[ 参见冷枫:《立功成立起点是“到按时”还是“犯罪后”》,《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有观点认为,立功的起始时间应该始于“犯罪预备”,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对该案件立案侦查,也不论该案件是否处于诉讼进程中,均可成立立功。[ 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笔者认为,如果将立功界限仅仅以犯罪预备为时间划分标准,过于宽泛。犯罪预备是犯罪发展的初级阶段,犯罪行为在该阶段中尚未完全显现,难以预料行为人最终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也难以掌控行为人最终是否会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最终不属于犯罪,则其行为只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这将产生“无功可立”的矛盾状态。因而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以犯罪预备作为起点,显得为时尚早。

笔者认为,“犯罪后”作为立功的时间界限,更为准确。“犯罪后”的内涵应包括犯罪预备在内的所有犯罪阶段。[ 参见代广洋:《一般立功认定中起始时间探析》,《法律经纬》,2015年第7期。]从犯罪行为发展阶段来看,构成犯罪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无论何种犯罪形态,只要犯罪成立即为一般立功的时间起点。该界定方式笔者认为有如下三点合理性:

首先,将立功的时间起点设置为犯罪成立后,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实质效益。我国人多地广,社会环境十分复杂,犯罪案件往往多而难,将立功的起始时间提前至犯罪行为构成时,可以最大程度上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实施揭发检举行为,帮助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案件,及时阻止犯罪行为,减小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使犯罪分子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惩治,同时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国家机关的工作压力。

其次,将立功的时间要件设定为犯罪成立后,契合立功制度的规范目的。之所以构建立功制度,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而言,实质上是国家主动与犯罪分子做“交易”,以从宽从轻处罚的奖励换取犯罪分子所知的犯罪线索,以此帮助司法机关预防和惩治犯罪,充分实施国家刑罚权。由此,将立功时间起点扩至“犯罪后”,极大鼓励了犯罪分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效率,减缓了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现了立功制度的根本价值。

最后,结合本案,将起始时间限定于犯罪成立后,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假设郭某先行被抓,而不是如案例所述后于赖某被抓,郭某在到案后揭发赖某贩毒行为,则成立立功。假设赖某的犯罪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量化为100%,则郭某的后期揭发行为可能导致其危害减少30%;然而,如果郭某尚未被抓,却及时揭发赖某贩卖毒品,致其社会危害性可能减少50%,但此时却不构成立功,实属不公。在此案后,社会其他类似郭某的未到案的犯罪分子,亦不会选择主动揭发举报他人。因此,认定郭某到案前的协助行为构成立功,既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体现司法公正,又可以起到社会激励作用,鼓励更多尚未到案的犯罪分子主动揭发其他犯罪。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笔者认为郭某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司法解释对到案后的犯罪分子协助破案的行为明确认定为立功,那么对于归案前犯罪嫌疑人主动实施的这类行为,则更应倡导和鼓励。[ 参见罗书平:《认定犯罪嫌疑人立功行为应不受归案前后影响》,《中国商报》,2020年第3期。]如果将到案前具有立功性质的行为,因为时间起点的设置不当而对其不作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认定,不仅损害了犯罪分子的合法司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鼓励社会其他犯罪分子积极行实施揭发犯罪行为,无疑违背了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

律师简介

胡玄欣律师,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创始合伙人,执业九年,具有深厚的刑事专业理论功底,执业多年以来办理刑事案件近百起,专注于刑事犯罪辩护与刑事风险防控,尤其擅长办理计算机网络犯罪、经济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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