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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22-10-25 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民众消费能力的提升和消费理念的升级,人们出游选择住宿时不再满足于风格一成不变的传统酒店,而是更倾向于选择个性化十足、地方特色浓郁且充满人文情怀的民宿住宿,将原本歇脚休息的旅店本身也变成了重要的出游体验内容。

      此外,政策层面,在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影响下,地方政府都热衷于开发当地旅游资源,将发展乡村旅游作为当地发展经济、脱贫攻坚的重要抓手,而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宿不仅能够成为引流吸睛的重要手段,也能使当地民众通过民宿经营获得额外收入,这就促使地方政府在民宿建设项目上愿意给政策,拿资源。在这样的双重利好下,社会各路资本纷纷挺进民宿行业,使得民宿这几年顺势而起,迅猛发展,很快便成为了我国旅游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2020年初开始的新冠疫情犹如迎面的一泼冷水,在给民宿行业发展带来重大挫折的同时,也迫使这个行业的参与者在现实的生存压力下开始更加理性地思索审视这个行业发展中的可能风险和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文立足法律,从民事和刑事两个层面着眼,探讨分析民宿行业经营管理中可能面对的各类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风险规避建议。

      民宿业法律风险分析之民事篇

      一、民宿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导致的经营资质合规风险

      对于什么是民宿,民宿经营者和游客可以从位置、风格、环境、情怀、文化等多层面对其进行界定,但是从法律层面进行定义,什么是民宿呢?

      当前,我国在国家层面尚未出台针对“民宿”的法律,我国学界对于民宿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内的地方立法对于民宿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和定义,例如“民宿”“网约房”“短租房”,但总体都是指“将居民住宅提供给他人住宿的短期房屋租赁”。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9月24日发布《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将“民宿”归为“短租服务”的一种,正式对民宿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定性。

      在地方层面,有一些省份已经出台了针对民宿管理的具体规定,这其中又以浙江、广东和海南的规范较为详细具体。浙江省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宿范围和条件的指导意见》中对“民宿”经营规模提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单栋房屋客房数不超过15间,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广东省政府于2019年6月21日颁布的《广东省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又对界定“民宿”提出了又一标准:民宿主人参与接待。

      这些标准后来都被国家层面文化和旅游部所采纳,在文化和旅游部2019年7月发布的《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中,对民宿给出如下定义:“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经营用客房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根据所处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城镇民宿和乡村民宿。民宿主人是指民宿业主或经营管理者。[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发布日期2019.07.03]这之后地方层面出台的针对“民宿”的地方性管理规定中,对“民宿”解释的定义基本都参照了文化和旅游部的定义。[例如:海南省乡村民宿管理办法(2021年3月修订)《江西省规范民宿发展工作指南》(2020年8月)、《天津市关于促进和规范民宿发展的实施意见》(2021年4月)、《青岛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5月)]

概括起来,当前政策层面对“民宿”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①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集体用房或其他配套用房;②规模小,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③主人参与接待,主人包括民宿业主或经营管理者;④具备当地人文特色,能够让住客体验到当地自然、文化和生产生活。

      如果开办的旅游住宿设施不满足上述几点要求,就不能归为民宿,而只能归入到一般的旅馆行业,那么开办这样的住宿服务场所就需要参照旅馆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并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进行纳税,而不能再按照一般民宿开办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操作。否则就会因资质违规而遭受行政处罚,使得经营陷入困境。因此,如果打算开办民宿,一定要结合当地针对民宿管理的专门规定对民宿的法律性质和标准有一个清晰的把握,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开办程序、开办要求、安全标准等要求进行开办。避免因资质或许可要求的不合规而陷入被行政处罚的风险或其他不利处境。

      二、土地及房屋性质给民宿开办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1.土地性质可能带来的风险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按性质划分,我国土地可以划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大类,其中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管理,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村集体。对于集体土地,开发者只能通过租赁协议的方式获得以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无法通过买卖受让的方式获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此外,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通过法律将我国土地按用途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因此,如果项目建设中用地不符合法律所确定的用途强制性规定,就有可能面临巨大风险。

      就民宿来说,结合当前我国土地政策,符合民宿开发用地以下几种类型,分别是国有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尤其是直接约定的酒店、旅馆业的用地最为符合民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集体的宅基地;国有商品房住宅;[目前在国内民宿管理方案里均有提到“自有的居住用房用于民宿经营”,虽然自有的宅基地不允许经营,但目前国家政策默许此类用地用于民宿建设。]独立工矿用地[独立的厂区、采矿区,这些土地属于国有的建设用地,用于开发民宿,可以提升其价值。];公共公益设施用地[包括:乡村学校、医院、乡镇村的办公楼等,都可以用来开发民宿];风景名胜设施用地;[在我国的土地规划上,有专门的这一类土地用途划分,也可用于建设民宿。]国有未利用地和集体的四荒地[在我国的土地规划上,有专门的这一类土地用途划分,也可用于建设民宿。] 耕地、旱地、果园[这类土地虽然不能用于建房子,但是比起我们基本农田的保护程度要低一些,可以用于民宿的景观、养殖、停车场等一类配套的项目。]等。如果在禁止用于民宿经营的土地上经营民宿,那么将面临被强制关停或接受行政处罚的风险,致使投资目的落空。实务中,已经有很多类似案例,下面就列举较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 徐达献与龙泉市八都镇章府会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9)浙1181民初178号]:

      2015年7月25日,龙泉市八都镇章府会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章溢文化苑(当时仅为土建框架)向社会招租,用以发展民宿经济、旅游休闲产业。经过投标由徐某中标。为此,双方于同月2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章溢文化苑四合院主体建筑以及古楼山墩(即文化苑周边)约27亩山地的开发利用权益;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35年11月1日止;

      为提升经营品质,实现承租经营目的,徐某投入大量资金对文化苑四合院进行了装修,并对古楼山墩周边进行改造,在四合院南面建造民宿接待楼两处,共计耗费资金达600万元。殊料,作为合同标的物主要组成部分的古楼山墩27亩山场,早已被政府划定为基本农田,依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不得改变用途,而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民宿接待楼工程建设。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土资罚字(2017)0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某自2016年10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在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耕地209平方米,其他农用地52平方米)的龙泉市八都镇樟府会村古楼山墩地块,非法占用土地261平方米,建造民宿接待楼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徐某限期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给龙泉市八都镇樟府会村村集体;二、对符合土利用总会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20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2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四、对非法占用192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每平方米8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除基本农田外6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该案例中,徐某就是因为没有查勘清楚待开发运营的土地性质,最终不得不吞下损失全部投资的苦果。

      因此,这个案例带给民宿经营者的经验教训就是在开办民宿之前,一定要对选址土地的性质进行充分调查了解,确保土地使用的合规性,避免因为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使得自己的投资全部打了水漂。

      2.与房屋有关的法律风险

      笔者通过对司法案例进行大数据检索,发现合同、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据了民宿业全部民事涉诉案件数量的86%(见图1-1),而在合同、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中,租赁合同纠纷又占据了绝对多数(见图1-2),远远地将其他类别纠纷案件数量摔在了后头。而进一步对租赁合同纠纷类别进行分析,发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又构成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中的大头。


      这些案例数据充分显示,房屋,特别是房屋租赁已经成为了民宿经营中的最主要法律风险点之一,要做民宿,就不得不重视房屋租赁过程中的风险点。下面,就列举几个实践中最具代表性也最具重要性的风险点进行提示。

      (1)谨防因改变房屋用途所带来的风险

      在我国,房屋按用途大致可以可以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工业用房等类型,对于住宅而言,其不得用于经营性用途,将住宅物业改为民宿经营房屋涉嫌变更房屋用途。

      对于农村中集体用房、宅基地的自建房,由于房屋具有独立性,在房屋权利人自愿出租的情况下,被投诉的风险较小;且各地对于村镇闲置房屋开发旅游民宿亦有政策支持,这种情况下以违反房屋用途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风险很小。但是对于城市中的商品房,各位就需要谨慎小心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住改商”的条件是“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位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都能够行使一票否决权。

      若未经合法程序变更房屋用途,非法将住宅用于经营民宿,将面临重大法律风险。例如,珠海某小区18栋501房的业主张某将该房屋租给A酒店管理公司和B物业公司,两公司用于经营日租性质的“民宿”。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述501房被两公司装修作为“某舍公寓”的旅店前台,用于平常招揽及接待旅店的日租房客,通常房客在日租房客到达501房交纳房费后,A酒店管理公司和B物业公司的员工会将日租房客引导至18栋的其他空置房内住宿。

      小区业主王某认为旅店的经营导致陌生人的频繁出入,破坏了小区居住环境的安宁,并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并以此为由与小区其他三位业主四人共同作为原告,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拆除小区18栋501房的“某舍公寓”招牌和旅店前台的设施设备,并判令A酒店管理公司和B物业公司停止在18栋住宅用途范围内从事旅店业经营,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

      法院认为,张某将原住宅用房出租给他人用作经营性用房,违反物权法规定。B物业公司作为501房承租人,以该房与A酒店管理公司共同经营旅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王某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违反物权法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与该房业主共同对同一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物权构成侵害。因此,香洲法院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案涉房屋某小区18栋501房“某舍公寓”招牌及旅店前台办公设施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小区18栋501房停止旅店经营,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因此,民宿经营者们准备利用城市商品房经营民宿时,一定要对当地有关民宿管理的政策进行必要了解和分析,看当地政策是否对“将住宅用于民宿经营属于经营性用途持”否定态度。若是,问题不大,若不是,则必须谨慎评估如此行为的风险,并做好必要避险方案。

      (2)预防因房屋系违建所带来的投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这意味着,若准备承租用于民宿经营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则与该房屋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在(2019)浙0421民初2002号这个案例中,原告宋某飞与被告姚某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塘古镇景区西丁公路与毛家宅弄交叉口东南角(荷池其塘坝元酿酒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做酒店(民宿)使用。该房屋的占地面积共计约为1000平方米,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公正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2017年12月26日,涉案房屋因系违法建筑,遭嘉善县西塘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查封。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租金和押金,并要求被告赔偿遭受的损失二百余万元。被告则抗辩原告一直占有房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违反协议对房屋进行改造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姚某华作为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飞明知租赁的部分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继续承租,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姚某华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宋某飞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关于违建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原告返还房屋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预交尚未使用租金的部分的70%,除此之外,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通过该案例,可知,法院对于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效力持否定态度,并且会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投资安全,在选择民诉经营房屋时,一定要审慎地对待承租房屋的性质进行充分调查,避免落入此坑。

      (3)与房屋有关的其他风险问题提示

在选择租赁用于经营民宿的房屋时,除了要特别关注房屋用途属性及房屋性质(是否属于违建)之外,还需要对待租赁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及房屋转租问题予以重视。

      就房屋产权归属而言,需要对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确保房屋出租人系该房屋的有权出租人,否则房屋租赁合同就可能因为出租人的权利瑕疵出现各种不确定性,最终给民宿的投资计划带来重大风险。此外,还需要关注房屋转租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出于经营持续性的安全考虑,有必要对承租房屋是否系转租进行审查,若系转租,有必要与该房屋最始出租人进行沟通,取得其同意,并将相关承诺或约定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

      1.商标侵权情形

品牌是有价值的。对民宿经营者而言,一个好的民宿品牌不仅能够直观展现自身独有的经营特色,也能将自家民宿的经营定位和价值理念有效地传递到目标消费者,使目标客户能够从市场万千民宿选择中清晰地识别自家民宿。同时,随着民宿经营者的精心运营与推广,以及消费者体验后的互动与分享,这个品牌逐渐会成为这家民宿的个性特征、价值理念、服务品质及居住体验的代表,不断凝聚商业价值,成为这家民宿经营者的经营竞争优势。实践中,一些民宿经营者在完成品牌建设后,品牌背后的价值已经促使他们将实体民宿经营作为副业,而将品牌输出推广授权作为最大的创收来源。

      知名品牌凝聚着巨大商业价值,能够给商标使用人带来重大经营利益,这也使得一些贪图“搭便车”的民宿经营者十分觊觎这些品牌价值,在实践中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与知名品牌搭上边,以为自己经营增加便利,但如此行为隐含着严重的商标权侵权风险。

      例如,在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阆中市迎春客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系“如家”品牌的商标权人,原告于2019年发现被告阆中市迎春客栈经营的“如家客栈”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客栈”,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如家”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首先,其经营的系“客栈”,俗称民宿,在服务行业,民宿与酒店完全不同。其次,在商标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志截然不同。被告招牌为手写木质招牌,小楷字体,书写方式为从右至左,与古民居的风格相符合。其次色彩上,被告招牌为暗红色底,金色字,也完全是遵循民居的装饰风格。再有被告使用“如家”两个字是属于描述性文字,有“宾至如归”的描述性含义,与店内牌匾“相逢是缘,温暖如家”互相呼应,因此客栈的“如家”两字完全是属于描述性文字,而非臆造性文字,故应当允许合理使用,被告客栈招牌上并没有原告注册的logo商标。再次,阆中并无原告的酒店,被告对其不了解。被告客栈从开业至今,在当地民宿旅馆系统与公安系统中都是得到了认可。最后,被告客栈在管理、服务与经营方式上均与原告方完全不同,社会一般公众足以判断被告与原告方是两个不同体系的住宿业,根本无造成市场混淆之说。

      法院认为被告迎春客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客栈门匾、名片、客栈内部标识等处使用“如家”标识,足以引起他人误解,易于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 参见(2020)川13民初154号]

正是因为品牌自身的重大价值,能够为经营者带来重大经营利益,所以品牌的商标权人都非常注重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也都积极采取严厉措施打击非授权使用的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但同时应注意的是,也有一些民宿业主,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权利意识,在自家品牌做成功后却被他人恶意抢注成为他人商标,以致最后陷入被动的处境。因此,建议民宿经营者加大对民宿品牌建设与保护的力度,一方面要做好侵权预防,在确定自家民宿品牌时一定要进行必要审查,避免侵犯他人已有商标权;另一方面,也要提升自己的法律权利意识,积极地对自己持有的品牌进行注册。

      2.未经授权传播他人著作权作品

民宿经营中,还需要防范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常见的一种侵权形态是侵犯著作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有一些民宿经营者,为了丰富住客的文娱生活,通常会自建一套影音点播系统,方便住客自由点播想看的影片,但是如果民宿点播系统的影音作品内容没有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那么就会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例如,在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丽致民宿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参见(2020)浙0192民初6461号]中,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电影《荒野猎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杭州丽致民宿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豪华酒店“美豪雅致酒店(杭州西湖店)”客房内通过网络向公众非法提供了上述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丽致民宿未经原告捷成华视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丽致民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系经过许可及授权,故应当认定丽致民宿实施了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行为,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民宿经营与著作权侵权这两个看似相离甚远的一对关系,其实在民宿经营中还是存在交叉点,但是当前多数民宿经营者都没有著作权侵权的防范意识,这一块有必要引起民宿经营者的注意。

      3.不正当竞争带来的行政处罚风险

      当前,游客主要通过网络平台预定的方式订购民宿服务,而民宿经营者也都会将自己的房源信息挂到电商推广销售平台上,为了提升自家民宿的排名和曝光度,一些民宿业主不惜通过“刷单”虚构交易和编造用户好评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此种行为是受到《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令禁止的,实施这种行为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一旦被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就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民宿经营者在实施这些行为时需审慎考虑风险。

      此外,民宿在做推广时,一定要避免使用诸如“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体验感最好”等类似极限用语表述,因为如此表述涉嫌违反广告表述的真实性、完整性、确定性的要求,一旦因使用这些字眼引发消费者投诉,将会遭遇工商执法机关的调查、处罚等麻烦和风险。

      四、劳动用工风险

      通常而言,民宿经营过程中的员工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与民宿经营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员工,还有一种是民宿经营方根据经营需要,临时雇用为其提供临时性或特定劳务的员工,例如民宿装修过程中雇请的装修工人,业务高峰期临时雇请一些当地村民打杂帮忙等情形都属于这一类。

      从法律性质上说,民宿方与签订劳动合同一方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与临时雇佣来提供临时性或特定劳动服务的人员形成是劳务关系。对于民宿经营方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是当发生争议进行处理时的法律适用的不同。

      对于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用工方当然需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地方相关法规的要求处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保障员工享有应得的权利。并在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后,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对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处理。这一块,相信民宿业主都有过自己的研究,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纠纷的风险点在此就不赘述。笔者在此特别想要提醒民宿经营者特别关注劳务关系用工风险。先列举重要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民法典该条文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对于劳务关系用工,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中发生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给劳动者自身还是导致第三方损害)都是由接受劳务服务的一方直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证明该损害是由劳务提供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工者才能就赔偿向劳务提供方追偿;或者在提供劳务方自身有过错时,依照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例时,通常会更加照顾地位更为弱势一些的劳务提供者。这就意味着,在劳务关系用工中,用工方承担较大责任,有必要进行风险规避。下面就用何某顺与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8)川0922民初2981号]裁判案例给读者作进一步讲解。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2017年9月下旬,原告何某顺经人介绍到被告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钱200元/天。2017年10月5日17时许,原告何某顺未对工作所需使用的脚手架的滑轮刹车进行安全检查便站在脚手架上工作从而导致其因脚手架的滑动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发现颅骨出血等症,并先后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和颅骨修复术,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何某顺共用去医疗费116805.15元,其中被告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垫付111805.15元。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346034.4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讨要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陈某辩称:原告何某顺在作业时,未将脚手架的四个轮子进行刹车导致从脚手架坠落受伤,其损伤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被告并未有过失,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法院认为:原告何某顺从事多年装饰装修工作,但事先未对脚手架的刹车制动进行全面检查并确认安全便贸然站在上面作业,致使脚手架移动使得自身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未向原告何某顺配备如安全帽等必要安全防护设备,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确定原告何某顺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承担60%。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射洪县伯雅苑民宿山庄赔偿原告何某顺73406.77元。

      此案中,提供劳务方在对损害造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只被判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用人方则需承担60%的责任,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一种保护劳动者的倾向。因此,民宿经营者为了避免落入此种不利处境,最好的办法还是防范于未然,在劳务用工之前做好风险预防。具体而言就是,在选择特殊劳务提供者时,一定要选择有资质、作业经验丰富、过往工作评价优秀的劳动者;选择一般劳务提供者时,一定要选择合乎岗位的劳动者,并在上岗前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指出重点注意事项,必要时可要求劳务提供者出具纸面的安全交底确认证明。在用工过程中,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注意加强工作监督,严格督促劳动者按作业程序规定劳动,履行安全监管防范义务。

      五、结语

      民宿经营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因为市场消费热点爆发而在这几年获得了快速扩张,但是由于国家立法的相对滞后性,使得当前缺少国家层面对调整民宿行业开办与经营管理的权威法律,这确实给民宿的经营管理带来了一些不确定性风险。但是应该看到的是,由于民宿对促进消费、促进就业,特别是乡村旅游资源开发,地方特色文化风情的宣广有着重大意义,当前行政层面总体对于民宿开发持积极鼓励态度。在政策风险较低的情况下,民宿经营风险更多地还是存在于经营民宿本身,不排除有些风险确属民宿行业特有,但是从宏观层面来看,大部分经营风险其实相较于其他行业还是有很大的相似性,例如民宿经营过程中的合伙协议纠纷、管理僵局、人身财产安全侵权等等,其实与一般的企业公司经营有着很大的互通性,因此对于民宿行业经营风险的把控很大程度上可以参考其他行业的类似规定。

      只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民宿行业相较于传统的旅馆行业入行门槛更低,这决定了部分民宿业主无论是法律意识还是法律素养也都相对弱一些,就这些民宿业主而言,此时最大的法律风险不在于民宿经营,而在于自身法律意识的薄弱。因此,特别建议各位民宿经营者们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升法律风险的防控意识,必要时,可以给自己请一个法律工作者为自己的民宿经营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驾护航。

     【律师简介】

      易凡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深圳刑事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盈科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执业十年以上,办理刑事案件近百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刑事辩护经验,尤其擅长办理诈骗类犯罪、经济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金融证券犯罪等案件。

黄训开实习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盈科·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


黄敬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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