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犯罪嫌疑人A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期间,A为了争取立功,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B曾经诈骗自己3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进行侦察,发现确有B诈骗犯罪事实,遂将B抓获,后经法院判决,B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一、立功制度的规范目的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特有的裁量制度,在形式上是国家与犯罪分子间的一种“司法交易”,即国家牺牲部分刑罚权,用以换取犯罪分子所掌握的犯罪信息,以减少司法资源投入,具有司法交易特征。[ 参见李克勤、卢金友:《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一期。]本文要从立功的认定角度出发,探讨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实施的以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的有关问题,首先需要分析立功制度设置的根本意义。
立功制度之所以设立,主要是基于功利主义的影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个经典功利主义公式,根据该公式,某项制度的设计应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根本指导原则。[ 参见蒋成连:《论立功制度的本质——功利主义说之提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因此我国立法者在设立立功制度时,也是处于“功利主义”的考量,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充分实现国家刑法权
犯罪分子基于趋利避害的主观心理,在立功制度的鼓励下通常会提供犯罪线索,相比侦查机关自行勘察而言,其提供的线索往往更实质有效,国家可利用该线索去最大限度查获许多尚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或是侦破以往多年尚未解决的疑难案件,以此惩罚罪犯,打击不法分子,最大程度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利益。
(二)帮助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最优化
犯罪作为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行为,其通常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在我国人多地广的环境背景下,查获一个案件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资,尤其是疑难重大案件,甚至耗费许多司法资源也未必得以侦破。而在立功制度的鼓励下,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极大提升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将其进行优化配置,集中人力物力在更多的重案要案上,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劣势,以最小的刑事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参见卢怡:《浅谈我国的立功制度——从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的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三)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刑法的任务除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以外,还应包括教育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帮助其尽快回归社会。犯罪分子基于立功制度而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无论其是否具有悔罪心理,于客观上都帮助国家实现了制裁犯罪的任务,因此国家对于立功者采取从宽处罚政策,这种“司法交易”模式,以侦破犯罪案件的线索作为换取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条件,既实现了国家刑罚权,又展现人道主义,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减少受罚期限,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
二、反对观点:上述案例A不应认定为立功
对于引言案例,有学者认为,如果A实施了犯罪行为被抓捕后,检举揭发了B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该情形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控告行为有实质区别,被害人实施的实际上是一种控告权而非检举权,且检举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利益和减轻刑事处罚,与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相悖。
(二)此类检举行为即使不被认定为立功,事实上并不影响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犯罪人通过检举揭发此类情形而成立立功的可能性。
(三)从法律逻辑而言,被害人在没有犯罪情形下行使控告权并不涉及立功,反而在实施犯罪被捕后实施控告权成立立功,变相鼓励了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隐瞒被害事实以备犯罪后被捕获得立功奖励,由此实质上享受了双重赔偿,对立即行使控告权的被害人显失公平。[ 参见郭世杰:《立功认定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三、笔者观点:上述案例A应当认定为立功
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都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一)否认被害人的立功资格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上述观点认为,如果认定犯罪分子检举对自身犯罪的行为属于立功,不仅会鼓励犯罪,还使得犯罪分子享受双重赔偿,对立即行使控告权的被害人不公,违反了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偏激且逻辑不通。
首先,从“鼓励犯罪”的角度来看,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都会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选择向司法机关求助,极少数人会因为可预见自己往后犯罪,从而将侵害自身的犯罪事实作为一种“筹码”加以利用,隐瞒犯罪事实,以求将来“关键时刻”与司法机关进行交易换取从轻处罚。因此,判断一个制度的适用方式对社会是否带来负面影响,不应以极少数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而应按照常人的逻辑理解,总结其可能带来的相关结果。总之,认定犯罪分子检举对自身犯罪的行为属于立功,并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基于此“减免刑罚的利益”而去犯罪或是刻意隐瞒犯罪事实,所谓“鼓励犯罪”的结论于逻辑不通。
其次,上述观点所谓的“双重利益”是指国家惩罚犯罪已被认定为是对被害人损失的充分赔偿,与此同时,犯罪分子又基于被害人身份而行使控告权从而被认定为立功,实质上享受了双重利益,对于立即行使控告权的被害人不公平。但笔者认为,一方面,被害人之间的公平与否不应当以其是否享受“刑事处罚减免利益”作为衡量标准。举例说明,一个受害人甲或许根本无犯罪可能性与犯罪主观意念,其控诉犯罪事实的原因仅仅基于迫切挽回损失的心理,另一个受害人乙则或许欲另行实施犯罪,因此将侵害自身的犯罪事实加以掩盖,以备不时之需。甲乙二者之间显然没有相同的目标和同等的利益,换言之,乙欲享受的刑法减免“福利”对于甲而言或许一文不值甚至唾弃,甲从根本上就不需要这样的“福利”,因此以“可能享有刑罚减免”的立功作为衡评公平与否的标准显然不当。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作为另案的受害者,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于法于理都享有国家救济的权利,若因其属于另案犯罪分子便剥夺其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权利,当属司法歧视。
另外,在反对观者看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以示对被害者的安慰”属于抽象利益的一种,被害人同时享有了抽象利益与立功利益。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不仅根本不可能从立功制度中获取不当利益,其真实利益还往往难以追回或恢复原状。无论是人身权益还是财产利益,实质上被害人受到的侵害程度均大于司法机关后续的“补偿”,如果说被害人以此获取了双重利益,笔者实难认可。因此,对上述情形认定立功,并未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反之,如果否认犯罪分子检举对自身犯罪的行为属于立功,反而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涵理应包括在每个犯罪分子在立功制度面前均享有平等获得立功的机会。同一案件,如果犯罪分子作为被害人检举揭发不属于立功,而其他人甚至同案犯揭发了该犯罪事实则构成立功,这必然有违公平,导致不同的犯罪分子享有不对等的立功机会,构成对被害人的司法歧视。客观而言,无论是被害人或是其他人对犯罪事实进行揭发,在实现立功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对社会治安的作用方面均无差异,如果对不同检举人实行立功认定的差别对待,反而从实质上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参见钱晓晶:《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7期。]
(二)立功主体身份并未排除被害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据此可知,法律只要求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通过其非违法途径获取的信息得以侦破案件,即可认定为立功,无论是该条文还是司法解释,均不涉及犯罪分子身份是否可以重叠的问题,法律对于立功的主体资格并未明文排除被害人身份。
况且,从法理角度而言,“犯罪分子”是刑事实体法的概念,而“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矛盾,即使犯罪分子兼具被害人身份,双重诉讼资格也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改变本罪的犯罪事实。相反,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更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对于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起到实质性帮助,因而无论是从法理层面还是实务层面,立功主体的认定资格都不应否认双重诉讼资格的存在。
(三)“揭发”行为与“控告”行为可以重合。
上述反对观点认为,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行为是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控告”而非揭发,实质上是控告权与揭发权的区别。
笔者认为,控告权是法律单独赋予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利,主指向司法机关控诉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而揭发行为,是指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揭露他人的犯罪事实,强调该事实不易被看出,需要被揭露才能显现。但“揭发行为”单独来看,其实施主体法律并没有明文限制,即任何人都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包括被害人在内。因此,无论是控告还是揭发,都是行为人将他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当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时,等于同时完成了揭发与控告的两种行为。由于告发者兼具了受害者与揭发者的双重身份,且两种行为本质上并无差异,所以只要当该被控犯罪事实与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且非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时,则应当认定该“控告”行为等同于“揭发”行为,二者相互重合,基于此,上述反对观点刻意区分控告权与揭发权并无实质意义。[ 参见阮能文:《立功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辨析》,《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综上所述,结合立功制度的规范目的,排除立功主体的身份限制,更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揭发他人罪行,以此换取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四、结语
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是通过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来瓦解犯罪势力,充分实现国家刑罚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秩序。由此,无论犯罪分子主观上基于何种利益目的,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同时兼具被害人身份,只要其客观上主动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且线索不属于通过违法手段获得,实质上都达成了立功制度的规范目的,实现了其最终价值。因此,通过上述简要案例和观点展示,笔者建议,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判定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时,应当充分考虑刑事立法意图和客观实效,即当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是以自己作为受害人的犯罪行为时,也应当同等对待,在其符合构成条件时认定该行为属于立功,以此鼓励。
【律师简介】
高岸芷律师,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民商法学士,从业期间承办过走私犯罪、计算机犯罪、非法集资等多起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发表过十余篇专业刑法文章,多次取得过无罪不起诉、缓刑等良好辩护效果,擅长民刑交叉,处理过多起民商事诉讼、劳动仲裁、民刑交叉案件。